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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立山、胡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山,胡丰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785号尉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法定代表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立山,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胡丰收,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立山、胡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强强、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山、胡丰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胡立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山重建机921C/100725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格为660000元。在被告胡立山付清所有款项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胡丰收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对被告胡立山因该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立山任何一笔还款逾期两个月,均可视为所欠债权全部到期,每逾期一日,被告胡立山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3日后,胡立山付款1万元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立山所欠货款全部到期共计386798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上述逾期款产生违约金4216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立山支付原告挖掘机欠款386798元、逾期利息及催收费共计4360元、违约金42161元;2、被告胡丰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立山支付原告挖掘机欠款263789元、催收费1000元、违约金42161元。二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胡立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21C/100725,价格为660000元,首付款为208238元,含第一个月月供款16336元,剩余款项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16336元。2、违约责任:被告胡立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胡立山对任何一笔还款逾期两个月,均可视为所欠债权全部到期;对被告胡立山每一笔还款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每一笔还款后剩余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3、因被告胡立山迟延付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立山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失及为追偿该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立山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胡立山自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0月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516200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胡立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360元,上门催收费1000元整”。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还款期限为36个月(三年),月供款共计571760元,挖掘机的首付款并月供款共计7799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此计算,被告胡立山在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5162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263798元未还;2、被告胡立山自2012年2月1日偿还了当月的款项以后,逾期两个月至2012年5月31日方偿还下一期款项;至双方约定的当月还款日2012年5月20日,被告胡立山支付货款共计414200元,尚欠36579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胡立山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胡立山,被告胡立山至2012年10月3日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516200元,后未再支付应付款项,故被告胡立山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63789元。被告胡立山迟延支付原告货款,产生催收费1000元,已由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系合同约定的原告为追偿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胡立山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胡立山自2012年2月1日偿还了当月的款项以后,逾期两个月至2012年5月31日方偿还下一期款项。被告胡立山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至当月还款日2012年5月20日所欠债权全部到期,应当依据所欠货款金额365798元的万分之五每日对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胡立山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违约金,每日依据365798元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共计42161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丰收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同意为被告胡立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胡丰收对被告胡立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789元、催收费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人民币4216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6950元;二、被告胡丰收对被告胡立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胡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陈春阳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吕璐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