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建桥、秦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程建桥,秦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1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建桥。被告秦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程建桥、秦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建桥、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程建桥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2566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程建桥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4THB52-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425万元,其中首付85万元,银行按揭3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建桥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340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程建桥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程建桥仍然拖欠原告垫付款151.838647万元。被告秦超与被告程建桥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程建桥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超应当与被告程建桥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程建桥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1518386.47元、违约金301670.4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2、被告程建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共计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3、被告秦超对被告程建桥的上述款项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建桥、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建桥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对垫付银行贷款后原告有权追偿,并明确约定了垫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证据四,《对账函》、《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的时间与数额;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建桥、秦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建桥与被告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程建桥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2566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程建桥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4THB52-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425万元,合同约定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85万元,银行按揭费用50369元,余款340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8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的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替乙方即本案被告程建桥支付所欠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建桥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340万元。合同第十二项约定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程建桥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程建桥垫付款1994465.47万元,被告程建桥仅偿还了476079元,拖欠原告垫付款1518386.47元。另查明,被告秦超与被告程建桥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建桥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发生于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程建桥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及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程建桥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建桥支付垫付按揭款1518386.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及《还款承诺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程建桥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建桥支付因拖欠原告垫付按揭款产生的违约金30167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则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程建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超与被告程建桥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518386.47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301670.4元,两项合计1820056.87元;被告秦超对被告程建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71元,由被告程建桥、秦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