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民二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姜丽华、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姜丽华,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二初字第33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负责人:范洪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姜丽华,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魏强,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诉被告姜丽华、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则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成、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华、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姜丽华与其夫魏强向我行申请贷款99,000元,以其坐落于凌源市红山路东段68-2河畔花园8号楼2单元2号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与其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二被告已累计多期未按时向我行偿还贷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尚欠我行到期贷款本息共23,831.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72,738.29元,处置抵押房屋,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姜丽华、魏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丽华与魏强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7日,以案外人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为出卖人,被告姜丽华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凌源市红山路东段8号楼2单元2号楼房,建筑面积88.45平方米,每平方米1,610元,总房价款为150,252元,贷款99,000元。2007年9月14日,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姜丽华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贷款人民币99,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到期日为2017年9月14日,用于支付购买河畔花园8号楼2单元2号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帐形式划入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帐号为25894808092001,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自发放货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时,有权代替抵押人联系符合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临时住房,用以替抵押人临时居住,同时贷款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抵押物并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临时住房的租金以及贷款人联系临时住房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可以从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姜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魏强在抵押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姜丽华与魏强的抵押声明:中国银行凌源支行: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已充分了解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NO.2007年房贷字692号《借款合同》以及抵押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内容,愿意履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同意抵押人以其与本人所共有的位于凌源市河畔花园小区8-2-2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贵行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处分上述抵押物,以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共同向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提出申请,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登记。2007年10月8日,被告姜丽华与魏强到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办理了凌房他安第301620号他项权利证书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姜丽华,共有权人为魏强,房屋坐落在凌源市红山路东段68-2号。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姜丽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姜丽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人民币99,000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姜丽华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贷款本金72,738.29元及2012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尚欠贷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姜丽华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和被告姜丽华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的“抵押声明”,借款借据,原、被告的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他项权利证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丽华、案外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形成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姜丽华的抵押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被告姜丽华借得原告贷款后,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魏强作为被告姜丽华之夫系共同债务人,并声明:愿意履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同意抵押人以其与本人所共有的位于凌源市河畔花园小区8-2-2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贵行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处分上述抵押物,以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姜丽华与魏强对提供楼房,在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办理了凌房他安第308410号他项权利证书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强应在该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了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处置抵押房屋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基于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贷款72,738.29元,并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2007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等事项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强在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内偿还上述款项。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则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