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深圳市东来顺羊饮食有限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黄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深圳市东来顺羊饮食有限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黄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3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与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商业办公楼**。负责人高延恒,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绿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来顺羊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西朗晴馨洲202-03B铺iv>法定代表人游子琴。被告游子琴,住址广,住址广东省惠东县iv>被告游伟光,住址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iv>被告卢琼梅,住址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iv>被告黄月华,住址广,住址广东省广宁县iv>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绿容、被告黄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东来顺羊饮食有限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深圳市东来顺羊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00812WX02LJ205,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为共同借款人,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6.8%贷款合同约定按照《还款计划表》实行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东来顺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对全部贷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被告黄月华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100812WX02LJ205-B1),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东来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来顺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然而,被告并没有依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2133.19元、本金逾期罚息461.72元、逾期利息0元、利息逾期罚息0元,共计人民币102594.91元。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东来顺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2133.19元;2、被告东来顺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本金逾期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至2013年5月22日,本金逾期罚息461.72元、逾期利息0元、复利(利息逾期罚息)0元,此项合计461.72元);3、被告黄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五被告均未出具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来顺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来顺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黄月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来顺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发放贷款后,被告东来顺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余欠本息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并未提交其已支付律师费的有关证据,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月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东来顺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来顺羊饮食有限公司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借款本金102133.1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61.72元(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6.8%,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利息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月华对被告深圳市东来顺羊饮食有限公司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元、财产保全费1033元,共计3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东来顺羊饮食有限公司公司、游子琴、游伟光、卢琼梅负担,被告黄月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陈振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金换谢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