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夏某甲,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华山,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山、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晚,我儿子夏乙的同学丁某到我家店里玩。后我让我妻子刘某、儿子和丁某先回家,我在后面锁店门。我刚锁好门离店没走几步,就听到我妻子在被告开的水果店门口喊“救命”,我立即跑过去。被告看到我跑过去,就抡起手中的铁棍朝我头部使劲打来,我用手挡,左手掌被击中,铁棍击落到我头部,我当即受伤昏倒在地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构成轻伤。我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补45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家与我舅舅夏某甲家有矛盾。是夏某甲带着包括丁某在内的一群小青年携带铁棒、铁锁到我家“××水果店”里打我。原告的伤并非我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5日晚20时左右,被告和父亲(以下简称被告父子)与原告、妻子刘某、儿子夏乙在××大学东门旁边发生肢体冲突,夏乙还喊来丁某等若干同学、朋友前来“帮忙”。原告在冲突中左手和头部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左手和头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另查,冲突时原告方参与人员较多,且相互间并不完全相识。原告称自己的伤系由被告造成,并为此申请证人刘某、夏乙、任某、蔡某出庭作证。任某和蔡某系夏乙的朋友。刘某述称:事发当晚,我与儿子一起回家,经过被告家店门口时双方均未讲话,被告拿铁棍上来就打我和儿子,听到我喊救命后原告过来帮忙,被被告父子转身打倒,丁某此时跑来……被告在前面跑,丁某在后面追,快追上时,被告回身将丁某打倒。夏乙述称:事发当晚,我和我妈先走,走到被告的水果店门口,被告父子出来打我和我妈,我爸爸过来了,被被告打倒在地,丁某就过来了,被被告一棍子打到头倒地。任某述称:在现场,我看到夏乙的爸爸被一个年轻人打了,具体被谁打了记不清了。蔡某述称:我看到夏乙的爸爸被被告打了,被告父子中一个从后面抱着夏乙的爸爸,另一个拿着铁心管打的……我没有打,我们在店对面聊天。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四位证人均能证明是被告用铁棍打伤原告。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8日刘某和夏乙的“证明”各一份。其中,刘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晚,我与儿子和丁某3人一起往我家方向走,走到“××水果店”门口时,店里突然窜出被告父子俩,被告嘴里喊着我打死你,两人开始打我们,我忙叫我儿子快跑,我儿子就躲过去了,丁某走在我儿子后面,被被告一棍子打到头上当即晕了过去。听到我喊救命,我老公跑了过来,被被告打倒在地。夏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晚,我妈、丁某和我3人一起往我家方向走,走到“××水果店”门口时,店里突然窜出被告父子俩打我们,我妈叫我快跑,我就躲过去了,丁某走在我后面,被被告一棍子打到头上晕了过去。我爸听到我妈喊救命,就跑了过来,被被告打倒在地。本院调取了有关公安询问笔录。金某某在2011年10月19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事发当晚,我跟我朋友吃完饭沿××街往××大学东门走,走至××桥路口时,我看到约有7、8个小混混打扮的年轻人站在与××桥相对的××街的西边,他们手里都提了东西,有的提着摩托车的U型地锁,有的提着螺旋钢,有的提着钢管,还有的拿着棍子……我继续往前走,在马路对面的水果店门前我看到了一个大概3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的人手里拿着一个一人多长的黑色棍子,看起来像是根甘蔗。这时从南侧走过去两个人到水果店门前,和拿长棍子的那个人吵了起来,拿长棍子的人对着他们挥了几下,我未看清是否打到人,在他们马上要打起来时,水果店里出来一个老头拦着那两个人,喊着“你们快走”之类的话,但那两个人还在那里不走。那两个人中的一个看起来就是个小混混,另一个我未看清,他们手里都提了棍子。因他们不走,双方就打了起来。刚开始打时,那两个人中像小混混的那个往南跑去叫人了,只剩下一个,水果店老头未动手,主要就是拿长棍子的那个人挥着长棍子和对方一个人对打,对方这个人手里好像也拿着棍子。因水果店老头在拦着,刚开始打的不是很凶,那两个人中像小混混的那个往南跑过去叫人时,在××桥那边的那7、8个小混混就冲了过去,冲过去就打水果店的那个老头和拿长棍子的人,我看到有人拿棍子直接朝头上打的,打中了什么人我未看清。水果店的那个老头和拿长棍子的人边打边退,拿长棍的人对着那些人挥棍子,没退几步就被那些小混混打倒了,被7、8个人围着用脚踢。当时我在往学校走,未一直盯着看。当我走到学校门口时,看到有人往北面跑,边跑边喊“杀人了”,水果店里的那个老头跟在后面跑。杨某某在2011年10月19日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我走路路过××大学东门对面水果店,在水果店旁边修车子的地方,我看到有5、6个小年轻,看上去也就十几岁,他们和一个老头还有一个女的把开水果店的那对父子围在中间打。水果店的那对父子当时手里未拿东西,而打他们的那些人手里都拿着东西,有的拿着棍子,有的拿着摩托车的U型地锁,他们把开水果店的那对父子围在中间打。因场面太混乱,我未看清水果店父子有无还手。因有好多人围着打,有几个小年轻挤不进去,就隔着人跳起来用手里拿的U型锁、棍子等东西,往里面乱砸,突然间围着水果店父子打的一个小年轻倒在地上,当时没人管他,其他人还在围着水果店父子打,过了没一会儿,就有一个小伙子骑着摩托车把倒在地上的那个小年轻用摩托车接走了。接着打水果店父子的那些人就都停手了,水果店父子就往机关医院走,后面那些小年轻也往医院走了。丁某在2013年1月29日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夏乙一家在前面走,我们7、8个人在后面十几米远跟着,走到水果摊,里面出来3、4个人和夏乙一家打了起来,夏乙喊打起来了,叫上去帮忙,我们就全冲上去打了,我是拿着地锁向对方我不认识的一个人身上砸的……打时现场比较混乱……其他人如何打的我记不清了。接着我被打昏什么也不知道了。原告在2013年2月6日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刘某、夏乙和丁某走在前面,那4、5个小孩跟在他们后面,突然听到刘某喊救命,我赶紧往水果店那边跑,刚跑到水果店门口时,就看到丁某倒在地上,被告看到我,提着铁棍上来就打到我头部……我就晕倒了。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公安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日下午,我们家与原告家因故打过架。当晚,我与父亲在店里正常经营,刘某和夏乙到了我家店里,当时我就和他们说了句“你们还没有打够啊,还来打我们?”。他们未回话。我刚说完,原告就带着7、8个小孩到了我家店门口。我看情况不对就向市政府方向跑,没能跑多远就发现我父亲头上流血,我就喊“杀人了”,夏乙和那些人围着我父亲打,我刚喊两声就有人向我嘴里喷了不明液体,我遂倒地,他们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过了一分钟左右,我们父子爬起来相互搀扶着跑向市级机关医院,他们在后面追。打架期间我们父子均未还手,更未拿东西。夏乙在2013年2月6日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和我妈走到被告水果摊旁时,被告父子手持钢筋出来打我们,我就喊后面人上来帮忙,丁某拎地锁第一个冲上来,结果被被告一棍子打到头倒地,然后后面的人上来就打起来了……被告被我们打倒在地,路人将我们位开了,我们就不打了,被告父子好像是到市级机关医院看病了……我父亲的伤有被告他们打的,也有我喊的人误伤的,他们这些人大多不认识我父亲。周某某在2013年2月4日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夏乙一家三口还有丁某和他的朋友往那家人的店铺走,我、任某和张某某跟在最后面,快到被告家店铺时,有3、4个男的往夏乙一家这边走来,后来他们前面打了起来,夏乙就叫我们一起上去帮忙打架,丁某冲在第一个,其他人跟在后面,没一会儿就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们这边的人就一起上去打对方的几个人了。夏乙的父亲应该是我们这方人误伤的。蔡某在2013年3月6日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我们还在吹牛,夏乙跑过来喊不要吹牛了,已打起来了,快来帮忙……我从丁某身旁捡了一把地锁就开始打,打到一个人的肩膀,我们打了一会儿,就听到夏乙喊不要打了,你们打错人了,你们打的是我爸爸。我们就停手了。原、被告对上述公安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金某某、杨某某的笔录可能是被被告收买后形成。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证人刘某和夏乙在庭审中的证言与两人的其他材料内容有明显出入。两人在庭审的证言内容表明,事发当晚,是刘某、夏乙母子两人先到被告水果店门前,接着,先是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其后丁某才被被告打倒在地。而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签名为刘某、夏乙的“证明”内容表明,是刘某、夏乙和丁某3人先到被告水果店门前,接着,先是丁某被被告打倒,其后才是原告被被告打倒。丁某2013年1月29日公安询问笔录内容表明,他们全冲上去打了,打时现场比较混乱,丁某是拿着地锁向其不认识的一个人身上砸的。夏乙2013年2月6日公安询问笔录内容表明,原告的伤有被告他们打的,也有其喊的人误伤的,他们这些人大多不认识原告。周某某2013年2月4日公安询问笔录内容表明,原告应该是原告方人员误伤的。蔡某2013年3月6日公安询问笔录内容表明,其从丁某身旁捡了一把地锁打到一个人的肩膀,打了一会儿,就听到夏乙喊不要打了,打错人了,打的是原告。因对原告方作有利陈述的证人均曾直接作为原告方人员参与了冲突,他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关于原告被打伤的有关陈述内容有明显出入。冲突时场面混乱,参与者中原告方人员较多,且相互间并不完全相识。冲突的原告方人员蔡某、周某某均述称原告是自己人误伤,且原告的儿子夏乙亦自认喊来的朋友大多不认识原告,原告确有自己喊的人误伤。而未参与冲突的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内容表明是被告父子被原告方人员围殴,而不是被告打原告。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确系被告所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周玉茜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