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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坚与夏裕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夏裕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杨坚,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杨仕更,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林远西,广丰县永丰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积双,广丰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裕禄,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坚诉被告夏裕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仕更,委托代理人林远西、徐积双,被告夏裕禄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坚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夏裕禄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广丰县永丰街道广播电视大楼路段时,与林超驾驶的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杨坚、余航、庄平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夏裕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评为三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88,337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裕禄辩称,其已支付了四个伤者的医疗费89,000元,其中支付给林超医疗费5000元,杨坚医疗费13000元,支付庄平医疗费10,500元,余航医疗费10,500元,交警大队押金5万元,另行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再是其车辆已参加了保险,要求追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伤残赔偿金同意按一处十级计算,且按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4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夏裕禄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广丰县永丰街道广播电视大楼路段时,与林超驾驶的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杨坚、余航、庄平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夏裕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40天,花了医疗费23,723.60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0天,花了医疗费8102.04元,合计31,825.64元,被告夏裕禄支付了15,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三处十级伤残。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按一处十级计算,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被告夏裕禄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又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夏裕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起诉林超,本应由林超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1,825.67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787.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1,912.87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8,000元(本案中受伤人有四个,根据比例,交强险12万元中,由林超得9万元,由杨坚得18,000元,由庄平得6000元,由余航得6000元),余款43,912.87元,由原告自负30%,即13,173.87元,由夏裕禄承担70%,即30,739元。原告在南山中学读书,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与最高院有关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583.04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25,46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78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54,547.20元,扣除交强险18,000元,余36,547.20元,乘70%,为25,58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坚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1,91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8,000元,余款43,912.87元,由原告自负30%,即13,173.87元,由夏裕禄承担70%,即30,739元(夏裕禄已支付15,000元);二、在被告夏裕禄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583.04元;三、驳回原告杨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夏裕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