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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61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父亲。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丙,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自祥及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和被告王某乙一同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将原告拦腰抱住摔倒在地,致使原告的眼睛被地面上不平整的荏茬戳伤。原告哭着跑回家但未将实情告诉家人。次日清晨原告的奶奶发现原告眼睛的异常情况后才知道了真相和被告王某丙在医生的建议下将原告带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在做了简单治疗后医院建议尽快前往西安治疗。可是被告王某丙在延误了十余小时后才将原告送到西安第四医院做门诊治疗。虽经该院两次手术治疗但终因伤情严重错过了有效的治疗时间而将原告致残。医院建议在必要时进行右眼角膜移植术,可是面对巨额的后期医疗费用被告王某丙始终不愿积极的给予赔偿。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1元,护理费634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3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72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53200.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B超检查报告单三张,病历一份证实其伤情;3、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一张,检查费缴费单四张,庆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其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交通费用情况。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在被告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奶奶说被告王某乙将原告摔倒致其眼睛受伤,要求被告王某丙给原告在医院检查,因被告王某丙和原告的父亲系堂兄弟,也就进行了检查。而且承担了去西安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住院费用。可事实是原告和被告王某乙一块玩耍,在玩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被告王某乙将原告拉了起来就各自回家了。被告王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法庭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丁、王某乙的调查笔录;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愿告王某某为七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乙一起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摔倒致其右眼受伤。后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自内障,3、右眼眼内炎。在该院做了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右眼晶体切除、前部玻璃体切除术。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0456.39元、门诊费用423元,共计10879.39元,被告王某丙已予以支付。后原告在西安复查过四次,被告王某丙去过一次,其余三次由原告家人陪同前往。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过一次。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625.90元,后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条据等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原因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但原告受伤这一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为此,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及时化解矛盾,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监护人予以合理分担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相应标准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1505.29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053.60元,共计51553.89元,由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5776.95元(含已付的10879.39无),其余25776.94元由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50元,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