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潘进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舒平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格,舒平贵,周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96号原告潘进格。委托代理人艾素君。被告舒平贵。被告周海霞。委托代理人舒平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左世鑫。原告潘进格与被告舒平贵、周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格的委托代理人艾素君、被告舒平贵(暨被告周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格诉称,2012年10月25日10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经地路路口时与被告舒平贵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周海霞名下的皖PB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进格、被告舒平贵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937.30元(含救护车费8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交通费581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58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中,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舒平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海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限额责任;护理费,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提供,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舒平贵、周海霞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伤残鉴定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发时是在机动车道上,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海霞,事发时实际驾驶人为被告舒平贵。被告舒平贵、周海霞系夫妻,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同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鉴定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5日10时35分,原告骑行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经地路路口时与被告舒平贵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周海霞名下的皖PB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进格、被告舒平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海霞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皖PB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以被告周海霞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及上海市同济医院救治,后又数次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1,937.30元(含救护车费8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潘进格右下肢交通伤,致右侧腓骨近端骨折等。其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平贵、周海霞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处于机动车道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舒平贵、周海霞的该意见难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潘进格、被告舒平贵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本院判令由被告舒平贵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周海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1,937.3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5.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25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鉴定费9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项费用总计18,205.30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458元,共计13,45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舒平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48.40元,被告周海霞对舒平贵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进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458元;二、被告舒平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进格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848.40元,被告周海霞对舒平贵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元,由原告潘进格负担51元,被告舒平贵、周海霞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