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与陆开明、叶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陆开明,叶金兰,吴国全,吴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937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垛信用社),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横垛居委会人民路58号。负责人夏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旭(特别授权)。被告陆开明,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生。被告叶金兰,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被告吴国全,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被告吴远华,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生。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与被告陆开明、叶金兰、吴国全、吴远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开明、叶金兰、吴国全、吴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开明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7月15日,由被告叶金兰、吴国全、吴远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陆开明于2012年6月偿还5000元,尚欠我行25000元。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陆开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482.3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叶金兰、吴国全、吴远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开明、叶金兰、吴国全、吴远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1.151%,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叶金兰、吴远华、吴国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陆开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开明于2012年6月5日还本金5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陆开明于2013年10月24日还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无着遂于2013年9月2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开明、叶金兰、吴远华、吴国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陆开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叶金兰、吴远华、吴国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陆开明、叶金兰、吴远华、吴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482.31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合计人民35482.31元。二、被告叶金兰、吴国全、吴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0元,由被告陆开明、叶金兰、吴国全、吴远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林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