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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灵宝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被祥天路桥公司聘任为该公司员工并任公司小车队队长,负责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等业务。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从公司借款后,部分用于公司业务,其余款项被其挪用于个人生活花销,共累计挪用公司资金122521.5元,超过三个月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祥天路桥公司员工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22521.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挪用资金的数额有异议,辩称:1、祥天路桥公司因其工作严重失职,责令其承担的15000元经济损失,不是其挪用的资金,应予扣除;2、祥天路桥公司欠其2011年7-9月这三个月的工资9000元,应予扣除;3、其还有8000多元的车辆维修和车辆保险单据还未上交公司报销,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维修、桥涵工程施工及维修等路桥施工及养护。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承建在固始县城郊乡五里村境内的淮固高速公路六标段工程。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任祥天路桥公司员工并兼任该公司小车队队长,负责该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等业务。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从祥天路桥公司借款,除部分用于该公司业务及该公司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责令其承担的15000元经济损失外,余款累计108521.5元被其挪用于其个人生活,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祥天路桥公司举报被告人李某某长期非法侵占公司财物。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祥天路桥公司性质及经营范围等情况。3、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9月26日写过还款计划。4、祥天路桥公司招聘登记表及新员工入司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日进入祥天路桥公司。5、祥天路桥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份以来担任祥天路桥公司小车队队长。6、祥天路桥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考勤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月工资3000元。7、祥天路桥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祥天路桥公司2010年8、9月工资3800元未领,但以借款形式支取3500元,其余工资已领至2011年9月。8、祥天路桥公司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的资金122521.5元。9、祥天路桥公司关于郝龙府交通责任事故处理决定的通报,证实祥天路桥公司因其工作严重失职,给予行政记大过一次,并处承担15000元经济损失。10、固始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侦查部门多方传唤未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至今人不回公司,虽然李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9月26日写过两份还款计划,但至今一分钱未退。2、证人汤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祥天路桥公司资金情况。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祥天路桥公司员工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吃喝花销等情况。(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祥天路桥公司资金情况,但应去掉公司对他的罚款15000元、公司欠他2011年7至9月三个月的工资9000元、未报销的公司车辆维修和保险单据费用8000多元,挪用公司的资金用于了个人花销,他写过两份还款计划,因为一些原因,他超过三个月没有还款,他一直在筹钱,但没有筹到。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应从指控其挪用资金数额中扣除相关费用的三点辩解意见,公诉机关不予认可。经查明后,本院认为:1、祥天路桥公司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责令其承担的15000元经济损失,不是其挪用该公司的资金,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就挪用祥天路桥公司该15000元资金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该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2、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应从挪用资金数额中扣除9000元工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祥天路桥公司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的三个月工资,其实是两个月工资且已被其签字借支,因此,该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应扣除尚未上交祥天路桥公司报销的8000多元相关费用的意见,因其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该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公司资金总计108521.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和大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祥天路桥公司因其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责令其承担的15000元经济损失不是其挪用该公司的资金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金108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从兵审 判 员  刘康学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长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