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施旭强与周科发、章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旭强,周科发,章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施旭强。委托代理人:倪��明。委托代理人:施琪。被告:周科发。被告:章建明。原告施旭强与被告周科发、被告章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科发、被告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旭强起诉称:两被告共同创办驾校,因驾校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石粉和石子。由被告周科发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石子单价为60元/吨,石粉单价为55元/吨。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需建筑材料送至指定的工地,由被告章建明签收。共计供给被告石粉2760吨,石子1902吨。合计货款265920元。嗣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65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结欠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16592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2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旭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筑材料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的石子石粉价格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6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供应石粉2760吨、石子1902吨的事实。被告周科发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及湖州南浔神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湖州神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据2:收条一份,以证明湖州神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科发、被告章建明未向本院答辩,被告章建明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主要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评判:原、被告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本案买卖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周科发承担,还是应由湖州南浔神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科发提供的《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主要区别在于合同落款处乙方(买受人)签字除周科发签名外增加了“湖州神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再根据被告周科发提供的湖州南浔神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首先,该公司名称与合同上落款的公司名称并不完全一致。其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章才根,且被告周科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合同签订时为湖州南浔神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而本案买卖合同原告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周科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设立湖州南浔神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综上,被告周科发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应无异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科发承担合同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施旭强与被告周科发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科发向原告购买石子与石粉,其中石子单价为60元/吨,石粉单价为55元/吨。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每供应至价值10万元的货物后结算一次,砂石料采购结束后,被告应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赔付原告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向被告供应合���石粉2760吨、石子1902吨。被告章建明为被告周科发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核定货款:石子款为1902吨×60元/吨=114120元,石粉款为2760吨×55元/吨=151800元,合计货款265920元-100000元=165920元。本院核定违约金:165920元×5%=8296元。本院认为,原告施旭强与被告周科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科发向原告购货后,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科发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科发承担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建明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章建明为被告周科发指定的收货人,并不能证明被告章建明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科发支付原告施旭强货款人民币16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周科发支付原告施旭强违约金人民币8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412元,由被告周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