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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熊某飞、陈冬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熊某飞,陈冬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飞,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其祥,男,1952年1月出生。原审被告:陈冬霞,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飞及原审被告陈冬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12时30分,陈冬霞驾驶粤S3****号牌轿车在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幼儿园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的熊某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熊某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陈冬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粤S3****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冬霞,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熊某飞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284.2元及门诊费用645.4元,合计6929.6元,其中熊某飞支付645.4元,陈冬霞支付6284.2元。东莞市寮步医院对熊某飞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顶部头皮血肿、右肩、胸背部、双膝擦伤。出院建议:全休半个月。熊某飞主张误工费按2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期,并提供了工资证明佐证。熊某飞主张护理人员系其母亲丰正容,护理费按其月收入2600元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期。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熊某飞工资证明、证明、招工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冬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熊某飞相对粤S3****号牌轿车属于第三者,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熊某飞损失如下:医疗费:6929.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某飞住院9天,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450元。3、护理费: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熊某飞住院9天,由1人护理,但并无医嘱注明熊某飞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熊某飞所主张的出院全休天数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熊某飞主张护理人员系丰正容,其月收入为2600元,并提供了证明、招工登记表佐证,依据充分,护理费计算为:2600元/月×9天÷30天/月=780元。4、误工费:熊某飞住院9天,出院建议全休半个月,合计误工24天。熊某飞主张收入为250元/天,并提供了工资证明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50元/天×24天=6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处理事故人员2人,每人误工5天,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5天÷30天/月×2人=436.67元。6、交通费:根据熊某飞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其诉请160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第1、2项损失合计7379.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第3-6项损失合计7376.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熊某飞7379.6元+7376.67元=14756.27元,扣除陈冬梅垫付的6284.2元,仍应赔偿熊某飞8472.07元。对于熊某飞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熊某飞8472.07元。二、驳回熊某飞对陈冬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熊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43元(熊某飞已预交),由熊某飞负担11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2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核实熊某飞及其护理人员的务工等情况后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某飞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遗嘱注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情况下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纳税凭证、银行工资流水等必需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按照每日2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欠妥。每日250元的标准就意味着每月7500元的工资,应当提交纳税凭证,原审法院在无法核实熊某飞误工情况真实的状况下以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被上诉人熊某飞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有一辆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审被告陈冬霞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熊某飞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熊某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各种损失11431.4元(其中医疗费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8096元、交通费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某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又查,二审期间,熊某飞提交了其母亲丰正容2013年8月的工资结算表,以证明丰正容的工资标准。该结算表显示丰正容该月工资为404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一审工资数额不一致,该工资单并非事故发生时护理期间的工资单,且无相应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佐证。陈冬霞未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围绕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熊某飞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寮步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虽未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但作为熊某飞母亲的丰正容护理熊某飞,符合情理。关于丰正容的工资情况,熊某飞一审提交了东莞市寮步宏凯毛织厂出具的证明、招工登记表,二审又补充提交了工资结算表佐证其工作内容及工资数额,一审法院采纳东莞市寮步宏凯毛织厂出具的证明,并以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熊某飞的收入情况,熊某飞已提供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丰泰城一区工程项目部李远珠出具的证明,考虑到熊某飞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原审法院按照每日2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熊某飞主张自行车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预交),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