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万祥与李西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156号原告张万祥,男,193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龙,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2-401、402。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彭宏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张万祥与被告李西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万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李西龙,被告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祥诉称:2013年3月4日8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东小马村处,张万祥由西向东行走,适有被告李西龙驾驶小客车(津XX**)由西向东行驶,李西龙车前部撞倒张万祥,张万祥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李西龙负全部责任,张万祥无责任。事发后张万祥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经诊断,张万祥左踝关节骨折。经查,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为李西龙车辆承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47元、住院伙食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1元、残疾赔偿金8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67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龙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为津XX**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部分,合理合法有票据支持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8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东小马村处,李西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津XX**)由西向东行驶,张万祥由西向东行走,李西龙车前部将张万祥撞倒,张万祥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李西龙负全部责任,张万祥无责任。事发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1日,张万祥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3年11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万祥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10%;张万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庭审过程中,李西龙主张已经向张万祥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张万祥予以认可。经核实,张万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47元、住院伙食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1元、残疾赔偿金8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62786元。另查,小客车(车牌号:津XX**)的车辆所有人系李西龙,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由李西龙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西龙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张万祥受伤,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万祥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李西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张万祥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因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依据张万祥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西龙已为张万祥支付的部分费用,由李西龙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祥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祥车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祥车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由原告张万祥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西龙负担六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西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