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绰号“华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2013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晚上,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褚某求购人民币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另加人民币30元作为车费,被告人褚某表示答应,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晚21时许,被告人褚某携毒至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六道的真功夫餐厅与曾某碰面,在收取曾某人民币380元后,被告人诸文钦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曾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褚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80元,从曾某身上缴获交易所得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后因被告人褚某患有××,不适宜羁押,于2013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晚上,陈某短信联系被告人褚某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褚某表示答应,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2013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褚某准备了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器两支,驾车前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广信大厦楼下与陈某碰面,在收取陈某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褚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褚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未出售的海洛因三包(经鉴定,净重共0.42克,均检出海洛因),从陈某身上缴获交易所得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及注射器两支。后因被告人褚某患有××,不适宜羁��,于2013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下午,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褚某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褚某表示答应,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大厦公交站后致电杨某,杨某则让被告人褚某到深圳市罗湖区东乐花园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褚某携毒驾车至东乐花园中心广场附近与杨某碰面,杨某上车后,被告人褚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杨某将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褚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褚某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未及售出的毒品海洛因九包(经鉴定,净重共2.75克,均检出海洛因)、毒品冰毒五包(经鉴定,净重共3.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麻古三包(经鉴定,净重共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杨某身上缴获交易所得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及照片、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通讯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陈某、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褚某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三次共计贩卖含甲基苯胺或海洛因成分的毒品8.22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监外执行期间,被告人褚某严重违法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又犯新罪,依法应当予以收监,数罪并罚。被告人褚某曾因毒品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因毒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次判决宣告前,曾因两次贩卖毒品罪共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从2011年3月2日被羁押或监外执行至2013年10月22日,共折抵刑期二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二天),现剩余刑期二年零一个月零八天。现终止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一个月零八天,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