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28号杨志兵诉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兵,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杨志兵,男,31岁。委托代理人石雪锋,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良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占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志兵诉被告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志兵的委托代理人石雪锋和被告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20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在品管抛光部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无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原告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支付工资每月分两笔,分别由农行和邮政储蓄银行汇入原告账户。自原告入职至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遭被告拒绝。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基本权利,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工资总额为60256.24元,月平均工资为5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26元,同时还应支付2013年3月、4月扣押的工资共400元,2012年9月至10月高温津贴300元。另外,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9037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于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扣押的工资200元,4月扣押的工资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2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9037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与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17.70元。自2012年起,被告在计算员工每月工资的时候,另外计算出一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于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作为员工合同到期或者其他原因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317.70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经阐明缴纳社会保险金必须提交相关资料到行政部办理,原告在知悉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坚决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了放弃声明。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要求补缴社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称于2013年5月3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并无收到任何书面文件,也没有收到相关劳动社保部门的投诉建议书。原告所称的信件签收人冉XX并非被告员工,该员工已经于2013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自行支配,若不影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缴纳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支配该费用,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是基于本人个人意志的,并非被告强迫原告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一组,拟证明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是5021元;2.《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寄出挂号信,要求被告补缴从2007年8月开始的社会保险;3.《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寄出挂号信,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经济补偿金列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每个月会提留工资一部分作为经济补偿金在年底一次性支付,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17.70元;2.辞职申请书、冉XX职工人事系统档案查询表、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称2013年5月3日挂号信的签收人冉XX在2013年4月1日已离开公司,不可能由其签收原告所称寄出的挂号信;3.保安队在职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名为吴XX的员工,不可能由其签收原告所称2013年5月27日挂号信;4.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职时要求不购买社保。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无收到上述函件,挂号信签收人均非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提取部分在年底统一发放,该部分为原告的工资而非经济补偿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收挂号信的为吴X平而非吴X华;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能反映原告向被告寄出挂号信并经签收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挂号信,但其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冉XX职工人事系统档案查询表均为被告自行持有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邮政查询记录相矛盾,证明效力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单位,在品管抛光部从事包装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计件制,工资计算周期为当月26日至下月25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下月20号至25号发放,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在权利和义务清楚的情况下,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本人绝不会以此为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出《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同年5月28日,原告再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离职,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21元。另查明,原告杨志兵于2013年6月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杨志兵与被申请人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杨志兵返还在2013年3-4月份工资中扣押的工资共400元;三、被申请人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杨志兵支付2012年9-10月份的高温津贴共300元;四、驳回申请人杨志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志兵于2013年9月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就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2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二项关于工资及第三项关于高温津贴的裁决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虽然原告在职期间曾向被告声明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过后反悔,并以有效方式明确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而被告并无在合理期限内为其办理。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开始起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21元/月×5.5个月=27615.5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于平时发放工资时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其依据是工资表中有一栏为“本月年终绩效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有异议,而被告既未能提供相关工资薪酬制度证实工资的构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每月提前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仅凭工资表无法确认“本月年终绩效及经济补偿金”系被告在原告每月工资外另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该笔款项系被告每月提留一定比例的工资而成,已经影响了原告本来的工资构成,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问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金(即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不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志兵与被告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兵返还2013年3-4月扣押工资共400元。三、被告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兵支付2012年9-10月高温津贴共300元。四、被告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15.50元。五、驳回原告杨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