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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乐武与张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武,张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乐武,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乐文,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乐武与被告张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武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乐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张乐文向原告张乐武借款15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乐文在借款人栏签字摁印。双方该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按中国人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乐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乐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乐武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乐文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乐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乐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审 判 员  姚圣雨人民审判员  朱宝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萍—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