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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杨文涛受贿、行贿,刘国慈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涛,刘国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阜刑终字第003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涛,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阜阳市颍东区某社会保障所副所长,兼任阜阳市颍东区某镇控建办工作人员,住阜阳市颍东区。2001年6月16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国慈,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任阜阳市颍东区某村党总支书记,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涛犯受贿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刘国慈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文涛及其辩护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李某、晏某等人准备在阜阳市颍东区某居民点建房,因没有准建证等相关手续,怕建房受阻,李某找到当时在新乌江镇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办公室工作的被告人杨文涛帮忙,杨文涛答应给其帮忙,李某等人先后送给杨文涛共计10万元。杨文涛收受钱款后,为使李某等人的违法建筑得以顺利完工,从该款中支付测绘费、规划费6000元,支出40000元行贿他人,后该违法建筑得以建成。余款54000元被杨文涛占为己有。李某等人在某居民点建房时,被告人刘国慈时任某村党总支书记,系该村控建工作第一责任人。杨文涛为寻求刘国慈的支持,将行贿他人40000元中的10000元给予刘国慈,后李某在该村的违法建筑得以建成。2012年2月,李某等人准备在阜阳市颍东区某居民点违法建房,便再次找到杨文涛帮忙,并送给杨文涛40000元,杨文涛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建房不成款项退还。2012年2月9日,杨文涛从该款中支付测绘费用5000元。后由于该居民点土地调整,李某等人未能施工建房。李某要求杨文涛退还40000元,被杨文涛拒绝,后李某到有关部门举报其收受贿赂一事,杨文涛遂将余款35000元退还李某等人。另查明,杨文涛于2013年3月19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4000元。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1日传唤刘国慈到案接受调查,刘国慈到案后交代了其收受杨文涛10000元的事实。次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刘国慈同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晏某、刘某1、王某、武某、程某、刘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文涛、刘国慈供述,以及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中共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党委会议记录、中共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委员会文件、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人民政府文件、测绘费收据及证明、被告人杨文涛、刘国慈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据等相关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涛在担任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政府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8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国慈在担任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刘大郢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规范村民建房秩序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文涛所送现金10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文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国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被告人杨文涛违法所得89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四、对被告人刘国慈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杨文涛上诉提出:1.其是帮李某办事,剩余的钱款其是为李某保管,没有占有李某钱款的主观故意。2.原判认定其收受第一笔54000元贿赂时,其当时并非新乌江镇控建办工作人员,而且后来到控建办工作也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赂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中有6000元是李某向其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发表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一份杨文涛在收取李某钱款后的开支清单。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文涛在担任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办公室、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等人钱款14万元,用于支付测绘等合理费用11000元,给刘国慈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000元,余款89000元被杨文涛占为己有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国慈在担任新乌江镇刘大郢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杨文涛贿赂10000元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文涛、刘国慈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文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对于杨文涛收受李某10万元之后将部分钱款用于正常开支及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并从其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但余款54000元杨文涛并未告知李某,亦未退还李某,而且在李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受贿问题时,其将2012年收受李某的40000元退还李某时,仍未将该54000元退还李某,直至案发之后才将该款缴至侦查机关。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是将该款作为自己为李某帮忙的辛苦费。因此,其辩护人提供的开支清单并不能否定杨文涛占有李某钱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第二,根据卷中相关书证,可以证明杨文涛自2010年4月份,就先后担任新乌江镇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办公室、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职务,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责。但其不仅未对李某等人违法建房予以查处,而且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使李某的违法建筑得以建成。因此,其两次收受李某钱款均系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卷中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曾向杨文涛借款6000元,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文涛收受李某的贿赂中包括李某向其借款的6000元,杨文涛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该节上诉理由。综上,杨文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涛在担任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政府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8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国慈在担任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刘大郢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规范村民建房秩序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文涛所送现金10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审判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连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