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梁勋刚与柏得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勋刚,柏得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541号原告梁勋刚,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孙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柏得迟,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梁勋刚与被告柏得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英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勋刚诉称:2011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鄂B×××××号小客车,行至鹏程大道东楚传媒项目部,与梁勋猛驾驶的原告车辆鄂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得迟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677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35700元。事故发生后,其他人身伤害赔偿均由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纳入赔偿范围,至今未赔偿。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7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590元,车损鉴定费1141元;返还财产466元。原告梁勋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四、(2012)冶民初字第0281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鄂B×××××号客车属原告所有;2、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但原告车辆损失尚未处理;3、被告应返还原告466元;证据五、车损鉴定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车损为32677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357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车损鉴定用去鉴定费1630元;证据七、被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八、保险理赔抄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被告柏得迟辩称:1、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原告第二项诉求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驳回其请求;3、该事故纠纷已由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终结,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柏得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遗漏了被告;证据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至今仍有赔偿款未赔偿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第二、第三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调解结案;证据五、六认为是复印件;证据八认为是复印件,且赔偿的是被告自已车辆的车损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66元;证据五、六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理赔业务章,予以采信;证据八可证明被告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21855.93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可证明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但综合原告证据,被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证据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柏得迟驾驶鄂B×××××号小客车,行至鹏程大道东楚传媒项目部时,与原告梁勋刚所有的由梁勋猛驾驶的鄂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得迟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勋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19日,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32677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3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35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领取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049.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6588.01元(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007.22元、附加险赔款3211.35元,合计人民币21855.93元。由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未赔偿,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柏得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77.54元。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2)冶民初字第02819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柏得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款5876.20元;二、梁勋刚应赔偿柏得迟损失1866.62元,梁勋刚已给付2332.62元,柏得迟应返还梁勋刚466元;三、柏得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柏得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相撞,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柏得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按70%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实际花费的修理费用35700元按责赔偿财产损失25590元,由于物价部门鉴定财产损失价值32677元,可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领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从损失总额中扣减,并赔偿给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按70%赔偿21473.9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3473.90元。鉴定费1630元是合理支出,被告亦应按70%赔偿1141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4614.9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466元,已经本院(2012)冶民初字第028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告可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第一、第三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得迟赔偿原告梁勋刚损失24614.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梁勋刚负担65元,被告柏得迟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