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金桥物业保安,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涂某某、王某某一起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八一大厦”旁边的一家夜啤酒摊饮酒,酒后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渝C1P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该处出发,行至“八一大厦”旁锦江苑小区门口时王某某下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滨江大道继续行驶,当行驶至滨江大道津科苑路段时将行人杨某撞倒,导致被害人杨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8.0mg/100ml。民警于当日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涂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照片、行车路线图、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高峰路段上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项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