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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谢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谢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志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华,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革新,该行经理。被告谢志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谢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华、廖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贷记卡一张,期限5年。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被告透支消费,但未能如约还款,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持卡人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6967.56元。被告的行为有悖于《银行卡章程》,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消费贷款本金7569.59元,支付利息8506.87元、滞纳金588.2元及超限费302.9元,四项总计16967.56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30日,后段利息照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以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谢志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第十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合约第十一条规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合约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消费贷款本金7569.59元、透支消费贷款利息8506.87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30日)、滞纳金588.2元、超限费302.9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均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银行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持卡人消费明细、催款通知、贷记卡账户情况表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凭领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但未按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消费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按合约约定支付透支消费贷款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透支消费贷款7569.59元;二、被告谢志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2013年9月30日前的透支消费贷款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9397.97元,2013年10月1日以后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合约约定标准另行计算,一并偿还;上述一、二项被告林祖伟应支付的款项16967.56元,限被告谢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谢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金友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