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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某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某某某,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某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诉称:根据(2010)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的内容,由于判决生效后,某某某未能归还所有款项,由某某某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3月21日,某某某已向吕树丰偿还12万元整,现某某某依法向某某某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某偿还某某某代其向吕树丰偿还的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2209.3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某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0)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某某向吕树丰履行返还12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其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某某某应付款项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代为履行。证2、(2010)芙民执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裁定划拨某某某银行存款、收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证3、《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某某某与吕树丰就执行(2010)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证4、《证明》;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21日止,某某某已向吕树丰返还现金12万元;证5、《收条》;截至2013年12月8日止,吕树丰共收到某某某履行判决确定款项12.5万元(含证4的12万元)。证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机关查询信息》;拟证明某某某与周永桃登记结婚(即2011年5月25日)之前,某某某的“婚姻状况”为“未婚”,某某某与某某某二人并非夫妻关系。被告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案外人吕树丰与某某某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某某某拥有长沙市中山路267号一楼东厅第3号门面(产权人为长沙市又一村有限公司)的租赁权,但目前该门面已由某某某租给陈跃经营,租期至2009年9月10日止。当陈跃提前退租或者租期届满后,某某某愿意将该门面立即出租给吕树丰,期限自陈跃退租或租赁期满之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3日内,吕树丰预先向某某某支付门面租赁押金20万元,某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或《收条》,同时约定某某某为本协议中某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双方还对租金结算方式、资金占用、利益损失费、合同解除情形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某某某、吕树丰均在《协议》签名处署名,某某某亦在该份《协议》的“保证人”处署名。签订《协议》当日,吕树丰依约向某某某支付租赁押金20万元,某某某出具《收条》。但长沙市中山路267号一楼东厅第3号门面租期到期后,某某某违反与吕树丰订立的《协议》,未将该门面交付给吕树丰,也未退还租赁押金20万元。吕树丰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其押金,同时要求某某某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6万元。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吕树丰押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某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由某某某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吕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某某某与吕树丰就履行(2010)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至2013年3月12日止,某某某依照《和解协议》共向吕树丰支付12万元款项。某某某以代为履行的方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某某某归还代履行款未果为由,通过诉讼向某某某追偿12万元代履行款。诉讼过程中,某某某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就某某某履行(2010)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情况,向吕树丰进行调查,吕树丰证实某某某向其归还12万元款项属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某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某某进行追偿。故对某某某要求某某某返还代履行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某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支付代履行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40元,由原告某某某负担67元,被告某某某负担3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