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该局对其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村民李某甲因村里的修路问题与被告人严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严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的头部砍成轻伤。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同年5月30日,桥头河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严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调解,随后严某某赶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13日,严某某委托其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严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48000元,同日,李某甲出具自愿放弃追究严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