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综合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综合执法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永安,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咸阳市迎宾大道皇家酒店院内。法定代表人胡新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拯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安,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空港新城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杨某某原系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委会主任,卸任后其决定进行养殖,先是在其住宅后面搭建了鸭舍,后又于2012年12月开始在其住宅后面搭建猪舍。空港新城执法局周陵中队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这一情况并进行现场勘验后,认为杨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耕地建设猪圈(长47米,宽10米,墙高1.7米,总面积约470㎡)系违法建设,于2012年12月17日下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其携带庄基审批手续等材料到空港新城执法局二中队接受审查。杨某某认为其系在自己后院建设,没有违法,因此继续建造猪圈。2012年12月20日空港新城执法局向杨某某直接送达了限期限拆除通知书,责令杨某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其在杨家村以北耕地内违法搭建的470㎡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杨某某在接到该通知后置之不理,并未自行拆除。2012年12月24日空港新城执法局向杨某某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强制拆除。2012年12月31日空港新城执法局对470㎡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咸阳市国土局渭城分局土地测绘图和2013年3月6日杨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某某在自已宅基地后面建设猪圈所占用的470㎡属于杨家村集体用地,并非杨某某自己的庄基用地。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某某对空港新城执法局强制拆除的470㎡是否具有合法产权。杨某某诉称其是在自家后院的土地上建设养殖场,因此不属于违法建设,但杨某某对此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此外,杨某某对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8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故对杨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某承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庄基属祖遗庄基,长80米,宽10米,村上这样的庄基还有四、五十户。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做出违法拆除行为两月之后村委会的证明来认定上诉人对拆除地块无使用权错误。另外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土地测绘图和咸阳市国土局渭城分局所作杨某某养殖场面积图一方面本身没有依据,另一方面日期也是在强拆三日之后,故原审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告部分损失2.4万元。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区域行政执法单位,对违规建筑进行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所拆建筑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拆除行为是在法定条件下进行的,未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空港新城综合执法局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的批复》;2、《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组团管委会职责划分和内部管理的意见》;3、《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设机构和职能的通知》。以此证明自己有合法的拆除权利。上诉人质证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执法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具有省级部门经济管理权限和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行政职权。下设包括空港新城在内的5个分区组团管委会。各组团管委会在西咸新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别负责各组团的开发建设工作。2011年7月10日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成立了综合执法局等七个内设机构。其中空港新城综合执法局具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空港新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等职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综合执法局对杨某某所建鸭舍、猪圈的拆除行为系行政执法行为。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对杨某某的民事起诉予以受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驳回杨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