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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符斌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皇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符斌;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皇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符斌,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皇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培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符斌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皇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柳培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平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草沟井农场平整土地,工作期限为60天,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亩价格为11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前组织验收,逾期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还约定,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预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付40%,剩余部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施工机械进入现场施工,如期完成了工程。2013年被告草沟井农场负责人李军廷及员工范学军、张建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丈量,原告实际给被告平整土地3439.8亩。经原告催要到期应付的70%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装载机给被告干零活机械工程费7650元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264864.6元(3439.8亩×110元×70%),干零活机械使用费76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土地平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草沟井农场平整土地,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限为60天,每亩承包价格为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施工机械进入现场施工均属实。至于原告具体干到哪天不干了,我记不清了,但公司工作人员李军廷、范学军、张建宏都知道具体时间,因为当时是公司让农场工作人员李军廷等人通知原告暂停平整土地的,原告就是从那天不再进行平整土地。对于原告所述2013年6月11日,被告现场负责人李军廷、范学军、张建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丈量不属实,因为被告没有给李军廷、范学军、张建宏授权,他们进行丈量的面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现在的意见是原告给被告干活了,应该给原告付款,但原告没有干完,要么原告干完,按合同付款,要么按实际平整土地情况付款。但对于原告给被告干了7650元的零活款,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平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肃南县草沟井农场土地平整工作,以每亩110元承包给原告,期限为60天,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土地平整,原告完工后,被告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以前组织验收,逾期则视为原告工程为合格,付款以实际丈量亩数为准结算;原告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预付工程款的30%,其余工程款完工后付40%,剩余部分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施工机械进入肃南县草沟井农场进行土地平整施工。2013年6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平整工程。停工后,被告未对原告平整的土地进行验收。原告便让被告草沟井农场负责人李军廷及员工范学军、张建宏对原告完成的平整土地工程进行面积丈量,经李军廷、范学军、张建宏采用简单方法进行丈量,测得一边长为4200米、宽为546米,并由三人签名。庭审中,被告对李军廷、范学军、张建宏测量的数据提出异议,经法庭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一致同意重新进行实地丈量。2013年11月28日,由法庭组织原、被告实地丈量,双方一致认可经过平整的土地面积为2763.5亩,但原、被告对该2763.5亩平整的土地是否合格发生争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在给被告平整土地期间,原告的装载机另给被告干一些零活,被告应该付使用费7650元未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7650元同意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2013年6月11日由李军廷、范学军、张建宏签名的土地丈量记录单、2013年5月23日由原告出具并经李军廷、高登军、柳培玉签名的领条、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依职权向高登军、李军廷、康国军、马应寿、张建宏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在肃南县草沟井农场土地平整2763.5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在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预付30%的工程款,在原告完工后在偿付40%的工程款。现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03985元(2763.5亩×11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总工程款的70%,即到期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平整的2763.5亩土地不符合要求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未约定土地平整的具体标准,在原告给被告进行土地平整期间,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或进行现场指导并提出相应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在2013年7月10日前组织验收,逾期视为工程合格,原告于6月11日完工,被告至今都未进行验收,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平整的土地不合格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他款7650元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皇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符斌到期应付平整土地款212789.5元(2763.5亩×110元/亩×70%<到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皇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符斌其它款7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审 判 员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