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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三九与高加成、周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九,高加成,周玲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陈三九。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高加成。被告:周玲珠。原告陈三九与被告高加成、周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被告高加成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26日制作(2013)绍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于2013年9月2日恢复诉讼。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黄园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周玲珠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九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高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九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二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高加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也愿意归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周玲珠账户为38.6万元,因其儿子的借款需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之前的借款也需支付利息1.4万元,然后按月息1角扣除了本案借款的当月利息5万元,故合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被告同时认为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被告周玲珠仅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周玲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加成、周玲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高加成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周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高加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高加成、周玲珠38.6万元,被告因其他借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6.4万元,合计45万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三九与被告高加成、周玲珠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高加成虽辩称认为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周玲珠无关,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周玲珠已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高加成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高加成同时辩称认为向案外人吴建锋(音)支付5万元用以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高加成、周玲珠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陈述其中5万元利息在出借时已在借款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加成、周玲珠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玲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加成、周玲珠应归还给原告陈三九借款人民币4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三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加成、周玲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三九负担750元,被告高加成、周玲珠负担80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