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良飞、杨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及朱福广(另案处理)窜至龙泉市茂新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由陈某从连某停放在那的银色大众速腾轿车(浙k×××××)的副驾驶座车窗爬入车内,盗窃了放在副驾驶座底下的2条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2条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及朱福广、邹明强(已撤案)窜至龙泉市茂新小区地下停车场内,朱福广拉开了叶某停放在那的深色马自达6轿车(浙k×××××)的车门,陈某进入车内盗窃了6包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6包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78元。3.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及陈庭辉、朱福广窜至龙泉市茂新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由杨某拉开了张某停放在那的红色丰田轿车(浙k×××××)的车门,进入车中盗窃了人民币200余元。4.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及朱福广窜至龙泉市茂新小区地下停车场内,拉开了张某停放在那的红色丰田轿车(浙k×××××)的车门,朱福广进入车中盗窃了人民币200余元。5.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及邹明强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立新村22号,由陈某从彭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浙k×××××)副驾驶座的车窗爬进车内,盗窃了放在车内的1条软壳阳光利群和6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1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30元,6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58元。6.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及陈庭辉、邹明强骑车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同心花园大门附近,陈庭辉拉开了曾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现代越野车(浙k×××××)的车门,陈某进入车内,盗窃了放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钱包内的4000余元人民币。7.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及邹明强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巨龙中心花园二期停车场10号车库,用石头砸碎了彭某乙停放在那的黑色雅阁轿车(浙k×××××)的左后车窗,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受损玻璃价值218元。8.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及邹明强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巨龙中心花园二期停车场24号车库,用石头砸碎了骆某停放在那的金色宝马7系轿车的左后车窗,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受损玻璃价值3005元。9.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及邹明强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滨江德光花园地下停车场67号车库前面,陈某用石头砸碎了方某停放在那的黑色奔驰越野车(浙k×××××)的右后车窗,由邹明强进入车内盗窃,盗窃了放在车内的1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受损玻璃价值895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7次,其中2次未遂,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226余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6次,其中2次未遂,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88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0月10日晚上被抓获归案后,向龙泉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办案人员检举揭发其还有一个同伙住在龙泉市某宾馆内,并协助办案民警于当晚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后在案件的进一步侦查中,被告人陈某又向办案民警检举揭发另一名同伙陈庭辉所骑的电动车也是盗窃得来的,陈庭辉还将电动车喷漆喷成白色,办案民警通过该线索再次破获一起盗窃电动车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连某、叶某、张某、彭某甲、彭某乙、骆某、方某的陈述;同伙陈庭辉、朱福广、邹明强的交代;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车辆信息;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调取及制作情况、视频监控截图;龙泉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杨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以及检举、揭发陈庭辉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