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诉赵某某第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赵某某,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崔某,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刘月秋,系锦州市凌河区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跃民,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昱东,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右卫信用社主任。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审 判 长  谢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