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杭州奥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杭州奥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永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国富。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云。原告杭州奥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诉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美胜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盛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公司会议室、展厅进行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2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72000元,风管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96000元,空调设备到现场后三日内支付60000元,工程余款12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施工,隐蔽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按时完工,并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使用,经调试空调运行一切正常。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开具全额发票。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12000元应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奥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空调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发票签收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及尾款12000元应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美胜公司未举证,亦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空调供货、安装合同权利义务及被告尚拖欠1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会议室、展厅进行空调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40000元;合同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为工程总价款5%)。合同对违约责任有如下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10%……”空调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在备注栏里注明“发票已全开,工程尾款壹万贰仟元整请在2012年2月底之前付清。”被告已支付95%工程款,尾款1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等抗辩工程款支付的理由,12000元工程尾款已届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总额10%的违约金24000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二、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奥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