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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志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平,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志平受雇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集美大道创业大厦工地内施工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刘志平持羊角锤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右肩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刘志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志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平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袁某某、郭某某、段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19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于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栖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