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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苏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6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宇(别名“小宇”),男,1979年7月2日出生。199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驾驶证五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1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3年11月28日以京丰检刑变诉(2013)27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苏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苏宇由山西省长治市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6.47克乘坐长途汽车至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时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物证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苏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6.47克从山西省长治市乘坐长途汽车行至本市丰台区丽泽长途汽车站下车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外大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其所携带的上述毒品亦被当场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民警于2013年4月8日17时许在丰台区丽泽长途汽车站将苏宇抓获,并当场从苏宇身上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以及手机一部、长途汽车车票一张。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起获的涉案毒品净重46.47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明民警对起获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收缴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5、起获的苏宇手机内的通讯记录照片以及苏宇手机号码的通讯记录在案佐证。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苏宇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7、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苏宇的前科劣迹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宇于2013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苏宇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苏宇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其于2007年认识一名自称叫“王×”的人,并在一起吸过毒。2013年4月8日,其在山西省长治市向“王×”买了约45克冰毒,并将毒品装在袜子里,后乘坐当日上午9时的长途汽车返回北京。当日17时许,其在丰台区丽泽长途汽车站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上衣左侧衣兜内搜出装冰毒的袜子,并当场将其手机、车票查获扣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非法持有毒品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苏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袜子一双、长途汽车票一张以及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萌书 记 员  杨伟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