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受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受初字第14号起诉人: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丹锋。委托代理人:孙淼淼、张樱。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起诉人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一、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1588574.1元,违约金1590612元;二、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维修赔偿费1922048.88,租金损失1633940.12元;三、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载明“如产生纠纷由乙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份合同由“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根据原告所称该项目部仅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故合同约定的“乙方机关所在地”是指被起诉人公司所在地还是项目部所在地,并不明确具体,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被起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