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董维金与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维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董维金,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孙君乐,经理。 原告董维金与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维金诉称,2012年1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招远市玲珑路41号处与王某某驾驶的鲁YG0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花维修费1000元,王某某驾驶的鲁YG0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 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6时许,原告董维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招远市玲珑路41号处与王某某驾驶的鲁YG0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董维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维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份原告董维金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除车损外的各项损失2140元,2012年7月5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招民初字第151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上未确认原告的车损。2013年5月份,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董维金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2140元。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招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维金赔偿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车辆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修车花费1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鲁YG0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3年8月29日,原告董维金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维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鲁YG0XXX号轿车相撞,致董维金受伤,双方机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维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董维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车辆损失10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董维金车辆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