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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芝诉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陈宝华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陈宝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王秀芝,女,生于1921年1月4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栋1门*号。委托代理人王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珍,男,生于1940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第一中学退休教师,住城固县第一中学家属楼3门*号。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系本案第六被告。被告陈凤仙,女,生于1942年2月23日,汉族,宝鸡市铁二小退休工人,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栋2门*号。委托代理人李玉德,男,生于1939年3月16日,汉族,宝鸡供电大修段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凤仙之夫。被告陈凤英,女,生于1944年8月20日,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跃进小区**栋1门**号。委托代理人罗延岭,男,生于1944年8月23日,汉族,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凤英之夫。被告陈俊英,女,生于1947年11月9日,汉族,宝鸡市虢镇纺织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大修队东院。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系本案第六被告。被告陈宝珍,男,生于1955年7月28日,汉族,西安铁路电务段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长岭社区**号楼*单元*楼*号。被告陈宝华,男,生于1961年11月12日,汉族,宝鸡火车站东站职工,住址同原告。原告王秀芝诉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陈宝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岐、被告陈祥珍委托代理人陈宝华、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委托代理人陈宝华、陈宝珍、陈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长期随被告陈宝华生活,由诸被告分担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2010年8月,经宝鸡市金台区法院调解,由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310元。原告重大疾病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但随着原告身体状况及物价的变化,原调解书约定的赡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加之对原调解书中的重大疾病理解分歧,特别是2013年8月,原告髌骨骨折后,长期需要雇佣专人护理,为增加费用,与诸被告协商无果,考虑原告自身情况及诸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仍愿随被告陈宝华生活,由其照料。原告请求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800元,并自2015年起以此为基数每年增加10%;同时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陈祥珍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800元,并自2015年起以此为基数每年增加10%。今后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平均分摊。被告陈凤仙辩称,2010年8月,经宝鸡市金台区法院调解,由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310元,我认为维持该调解意见不变。六子女每月各给原告310元,加上原告本身有550元,总共2410元,足够原告生活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同意平均分摊。被告陈凤英辩称,我认为原来法院调解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310元合情合理。2013年8月,原告摔伤属实,但未造成髌骨骨折。每个子女给付310元中包含护理费,为什么不请保姆。我的意见是生活费和护理费310元保持不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同意平均分摊。被告陈俊英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800元,并自2015年起以此为基数每年增加10%。今后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平均分摊。被告陈宝珍辩称,我意见是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4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同意平均分摊。被告陈宝华辩称,原告随我一起生活,由我照料,我每月不负担我母亲生活费,护理费我负担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同意平均分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芝系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陈宝华的亲生母亲。2006年7月5日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六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随被告陈宝华生活,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每月各支付原告王秀芝生活费100元和应急医疗费1000元。若原告走不动还应另交保姆费。2010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六被告,要求增加赡养费,2010年8月10日,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从2008年8月1日起,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陈宝华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王秀芝生活费和护理费310元。二、原告王秀芝重大疾病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及护工护理证明,由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陈宝华平均分摊。三、对被告陈宝华已经给原告王秀芝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每人承担333元,此款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陈宝华均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考虑身体情况,要求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等五人增加赡养费,为此原告与五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西安铁路局汉中公路段每月支付原告王秀芝遗属生活费350元,政府给原告发放高龄补贴每月200元。被告陈祥珍每月退休工资3300元,陈凤仙每月退休工资2200元、陈凤英每月退休工资3000元、陈俊英每月退休工资1500元、陈宝珍每月工资3600元、陈宝华每月工资305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来证明六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3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平均分摊。2、医疗费保险单和结算单来证明原告的身体发生变化,需专人护理。原调解书约定的赡养费不能满足日常生活。3、宝鸡市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现在保姆费需1800元至2000元。被告陈凤英提供证据:宝鸡市金台区秦众家政服务部的证明,证明现在保姆费需1500元至1600元。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虽然六被告按照(2010)金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护理费310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原告王秀芝年过九旬,年老体衰,需要专人护理,要求增加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800元过高,根据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的经济状况及宝鸡地区抚养人生活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标准,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430元较适合。考虑到原告王秀芝随被告陈宝华生活,被告陈宝华在生活上照顾较多,故赡养费按(2010)金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每月310元不变,较为妥当。原告王秀芝要求自2015年起以800元为基数每年增加1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每月每人各支付原告王秀芝生活费和护理费430元,原告王秀芝随被告陈宝华生活,由被告陈宝华每月支付原告王秀芝生活费和护理费310元。二、原告王秀芝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陈宝华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祥珍、陈凤仙、陈凤英、陈俊英、陈宝珍各承担9元,陈宝华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