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小光与崔新镇、刘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光,崔新镇,刘小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5号原告:马小光委托代理人:李佳如,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新镇被告:刘小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马小光诉被告崔新镇、刘小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如、国丽娜,被告崔新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光诉称,2013年6月19日19时50分许,崔新镇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遇红灯停驶的彭某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相撞,鲁G×××××轻型货车又与前方马小光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致彭某某、马小光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新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光、彭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另彭某某驾驶的鲁G×××××轻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至今不能工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修车费6650元、停车费770元、交通费45.6元、误工费51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607.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崔新镇辩称,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刘小杰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无责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崔新镇驾驶鲁E×××××号轿车与彭某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相撞,鲁G×××××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马小光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致彭某某、原告马小光及轻型货车乘车人殷某某受伤,三车及鲁G×××××号轻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新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小光、彭某某、殷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崔新镇驾驶的肇事车辆鲁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小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码为鲁E×××××号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崔新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合法驾驶人、被保险机动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被告崔新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原告马小光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马小光因事故住院花去医疗费2922元;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120元。被告崔新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单据后应附用药清单。证据四、停车收据一张,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马小光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770元。被告崔新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证据五、出租车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马小光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5.6元。被告崔新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马小光修车明细单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马小光因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6650元。被告崔新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东营市金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东营市金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小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事故发生前原告马小光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原告马小光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马小光工作单位为东营市金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其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小光因脑部受伤导致头晕恶心,误工一个半月。被告崔新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不应该有误工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数额应有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单据相佐证,误工时间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相佐证。被告崔新镇、刘小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新镇作为鲁E×××××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小光、彭某某不承担责任,同时认定鲁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小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E×××××车辆登记车主为马小光,该车辆投保交强险,鲁G×××××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彭某某,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崔新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崔新镇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崔新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和住院4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崔新镇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77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崔新镇对该证据无异议,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东营市正通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和汽车维修用料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主张的一个半月误工时间应由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为一周后复查,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应提交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明细,但庭审中被告崔新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小光的月工资收入3400元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崔新镇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遇红灯停驶的由彭某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相撞,鲁G×××××号轻型货车又与前方原告马小光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导致彭某某、马小光及鲁G×××××号轻型货车乘车人殷某某受伤,三车及鲁G×××××号轻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新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小光、彭某某和案外人殷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马小光于2013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耳鸣和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92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一周后复查。原告马小光因交通事故支出鲁E×××××车辆维修费665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770元、交通费45.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马小光的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另查明,车牌号码为鲁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小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鲁E×××××车辆登记车主为马小光,该车辆投保交强险;鲁G×××××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彭某某,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行驶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崔新镇驾驶的鲁E×××××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案外人彭某某的鲁G×××××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就原告马小光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原告马小光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诉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崔新镇称因与被告刘小杰存在经济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两个月前,被告刘小杰将鲁E×××××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崔新镇。崔新镇占有、使用鲁E×××××车辆,实际控制涉案车辆时间较长,应系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新镇行驶追偿权。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新镇未对鲁E×××××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小光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崔新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小光的合理损失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崔新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崔新镇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新镇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小光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停车费770元、交通费45.6元、误工费1246.7元(3400元÷30天×11天)、修车费6650元,以上共计1175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马小光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45.6元、误工费1246.7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2392.3元。被告崔新镇在应入的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22元(2922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042元。被告崔新镇赔偿停车费770元、车辆损失4550元(6650元-100元-2000元)等剩余部分,共计5320元。被告刘小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马小光医疗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392.3元。二、被告崔新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各项费用936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新镇追偿。四、驳回原告马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马小光负担124元,由被告崔新镇负担198元。原告马小光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崔新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9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马小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孙东平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