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立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昌昇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昇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昌昇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昌市人民政府,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昇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炳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晶,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有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昌昇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昇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给被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文府函(2009)149号《关于同意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昇昇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49号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一并撤销该批复及被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领取换地权益书的通知》和《关于兑现换地权益书的通知》,并判令被告评估讼争土地并等价置换土地给原告的诉求,实质就是原告不服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在作出149号批复后,被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送达给原告的负责人,虽该批复属内部行政答复行为,但送达给原告已外部化,并对原告产生了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既然149号批复具有可诉性,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曾对核发《换地权益书》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即对该批复提起异议,并提出自己的要求,充分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就知道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告对以核发《换地权益书》形式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益的期限应在2年内。而原告从2009年8月12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直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149号批复和《关于领取换地权益书的通知》、《关于兑现换地权益书的通知》均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因此,上述批复和通知对上诉人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200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149号批复,且在其送达回证上明确记载上诉人拒绝签收。200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换地权益书》,且在其送达回证上明确记载上诉人拒绝签收。2009年8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递交《对以换发土地权益证书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异议》。因此上诉人于2009年8月12日就已经知道149号批复和《关于领取换地权益书的通知》、《关于兑现换地权益书的通知》的具体内容,而其直至2013年5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