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白龙(2013)344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铁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地税局西侧便道上,因离婚问题而与其妻子王某发生口角并对王某进行殴打。当被害人郑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白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郑某身上多处扎伤。2013年2月18日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军所提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