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小三、陆小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三,陆小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三,男。2011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假释,2013年3月1日假释期满。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小祥,男。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被刑满释放。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双桥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李小三、陆小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3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三窜至被害人刘某某家,趁屋内人员熟睡,用自制塑料钩将被害人刘某某家防盗门钩开,盗走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三人窜至被害人梁某某家,趁屋内人员熟睡之机,用自制塑料钩将被害人梁某某家防盗门钩开,将室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3、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三人窜至被害人邓某某家,趁屋内人员熟睡之机,用自制塑料钩将被害人邓某某家防盗门钩开,将一个黑色尼龙布包盗走。4、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三人窜至被害人姬某某家,趁屋内人员熟睡之机,用自制塑料钩将被害人姬某某家防盗门钩开,盗窃屋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三星I9100型号手机一部,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5、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三人窜至被害人刘某家,趁屋内人员熟睡之机,用自制塑料钩将被害人刘某家防盗门钩开,盗窃屋内现金人民币470元,钯金戒指一枚,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774元。6、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三人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家,趁屋内人员熟睡之机,用自制塑料钩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防盗门钩开,盗窃屋内现金人民币数十元。7、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三人窜至被害人张某家,趁屋内人员熟睡之机,用自制塑料钩将被害人张某家防盗门钩开,盗窃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8、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三人窜至被害人徐某某家,趁屋内无人之机,用自制塑料钩将被害人徐某某家防盗门钩开,盗窃屋内外币二张及黑色女式雷达手表一个。9、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三人窜至被害人范某某家,趁人熟睡之机,用自制塑料钩将被害人范某某家防盗门钩开,进入屋内,欲行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逃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的供述、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在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静雅山庄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姬某某、刘某、张某某、张某、徐某某、范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在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静雅山庄被害人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住在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2013年6月1日凌晨3点多时,通过家里门口门镜看见有三个男子在楼道里正在捅自己家和102的防盗门,后其反锁门的声音把三个男子吓走了,早上才知道别人家也被盗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小三是男女朋友关系,证实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晚上外出,回来后欲将盗窃来的白色苹果手机及一块手表给她,她没有要,后来见三人分钱才知道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是小偷,给她的东西都是盗窃所得的事实及经过;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盗窃的三星9100型手机一部、钯金戒指一枚、外币二张、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手表一块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姬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刘某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涉案价格;7、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点及周围环境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及陈某被抓获的经过,并交代在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静雅山庄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9、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小三曾于2011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假释,2013年3月1日假释期满;被告人陆小祥曾于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被刑满释放。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小三、陆小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同案犯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的事实。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陆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李小三、陆小祥的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李小三、陆小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三、陆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小三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619元,陆小祥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小三、陆小祥均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对李小三、陆小祥判处的刑罚适当。李小三、陆小祥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李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丽娜第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