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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传来与孟祥成、许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来,孟祥成,许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第03023号原告:李传来,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成,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万传禹,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超,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来诉被告孟祥成、许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荣、被告孟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禹、被告许超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来诉称:2012年3月16日中午,被告孟祥成(系包工头)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去到被告许超家建房。两被告都在建房现场,在建房时,两被告要求砌墙、粉墙同时进行。原告在二楼粉墙时,墙面突然倒塌将其砸伤,当即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端骨折,腰部受伤,在医院住院31天。后因二次手术(取钢板)又在三和乡卫生院住院7天(2013年2月26日住院)。原告因受伤严重,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4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孟祥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上看是住院38天,休息一个月,误工期应认定为68天;被告许超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三和卫生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2434.8元。被告孟祥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并强调原告第一次在东方医院住院,自己垫付了35811.8元;被告许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汤多栓证言;证明1、原告于被告孟祥成系雇佣关系;2、原告给被告许超家建房摔伤的事实。被告孟祥成质证意见为: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祥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孟祥成是李传来的雇主;被告许超质证意见为: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与被告孟祥成之间系雇佣关系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本案中被告许超邀请被告孟祥成为其建房,被告又召集原告李传来等人为被告许超建房,由被告孟祥成按天为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故原告李传来与被告孟祥成形成事实雇佣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13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孟祥成、许超均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许超家建房摔伤的事实。被告孟祥成、许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祥成辩称: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期间较长,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过高;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伤残评定,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祥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许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孟祥成垫付医疗费35811.8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许超质证意见为:请求本院依法核实;本院予以认证为:被告孟祥成垫付医疗费35811.8元,系原告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在该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故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事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超辩称:1、计算误工费用,不仅需要确定误工期限,还要确定确实造成的损失;2、护理人员损失适用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3、其他诉请费用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许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孟祥成邀原告李传来等人为第二被告许超家施工建房,干活至午夜24时30分许,原告在三层楼内粉墙时,三楼砖墙突然倒塌���原告随倒塌的墙体一同跌倒地面,被墙砖砸伤,原告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端骨折,腰部受伤,在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5811.8元已由被告孟祥成垫付,后因二次手术(取钢板)又在三和乡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34.48元。另查明,原告李传来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8日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被告孟祥成与原告李传来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孟祥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许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者过错,是否属于重大过失;4、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被告孟祥成与原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孟祥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超邀请被告孟���成为其建房,被告又召集原告李传来等人为被告许超建房,由被告孟祥成按天为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故原告李传来与被告孟祥成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孟祥成应当对原告李传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许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超找到被告孟祥成要求为其建造的房屋在二层以上,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孟祥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农村建房必须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许超在二层房屋以上建房,属于建造二层以上的房屋,被告许超既没有请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也没有审查被告孟祥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者过错,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原告李传来从事建筑工作,未取得施工资质,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责任,但其过错未达到重大过错或重大过失程度,原告从二楼摔下,是因为两被告未提供防护网等安全保障措施,故依法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合理;对原告主张在三和乡卫生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434.48元有医疗费发票,事实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3760元(330天×72元∕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对其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8天,以及原告伤情和医生建议其休息期限,本院酌情调整为:120天×72元∕天=864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816元(38天+15天×72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本院调整为:38天×20元=76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80元(38天×10元),考虑原告两次住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传来医疗费2434.48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3816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790.48元;二、被告许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67元,原告李传来负担421元,被告孟祥成负担123元,被告许超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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