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培健等诉李长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健,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晓艳,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香,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李培健、仇晓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培健、仇晓艳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昌、被上诉人李长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居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外甥女与被告之子年纪相仿,在学校时两个孩子曾有过矛盾,原告与被告仇晓艳因此产生过口角。2013年5月15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仇晓艳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二人在被告家门口对骂,被告仇晓艳被他人劝回家。后被告李培健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开支医疗费4044.2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头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开支鉴定费14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年幼的孩子间产生矛盾,原、被告作为家长应正确引导,积极化解,但原告与被告仇晓艳却因此而产生矛盾,双方做法均不妥。原告又因双方言语不周与被告李培健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培健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发生争执虽是由被告仇晓艳引起,但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故被告仇晓艳对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属客观事实,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天误工费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培健赔偿原告李长香各项损失5481.02元(含医疗费40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13.4元、误工费413.4元、就医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40元、病例复印费20元)之80%,即4384.82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20%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李培健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李培健、仇晓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蓟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双方家小孩发生矛盾后,为防止事态恶化,仇晓艳载上自己孩子骑车回家,被上诉人紧追到上诉人家门口,从而引发双方争执,引起纠纷的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李培健为防止被被上诉人打伤,才打了被上诉人一个嘴巴,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轻型颅脑损伤的症状是医院根据其本人所述而来,在医学上无法准确验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身体接触,其伤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长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两家小孩发生矛盾引起上诉人仇晓艳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继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培健发生争执,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对被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害,上诉人李培健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上诉人李培健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培健对自己系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诊断过程及受伤程度,有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及公安蓟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伤情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培健、仇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