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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锋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代英、杨某甲、杨某乙、杨存平、李天秀诉木忠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英,杨某甲,杨某乙,李天秀,杨存平,木忠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代英,系死者杨七明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七明之子。原告杨某乙,系死者杨七明之子。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代英,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之母。原告李天秀,系死者杨七明之母。原告杨存平,系死者杨七明之父。被告木忠兵。委托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赵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代英、杨某甲、杨某乙、杨存平、李天秀诉被告木忠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升超、何军、张君组成合议庭,由罗升超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原告李天秀、杨存平及被告木忠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木忠兵驾驶川R*****号车行至广前公路17KM+900M处,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其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亲人杨七明驾驶的川XH7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七明及摩托车乘客席隆强当场死亡、夏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木忠兵和受害人杨七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席隆强和夏某乙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川R*****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计496622.60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五原告支付上述赔偿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木忠兵承担。被告木忠兵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他在向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后,交警支队以该案以进入诉讼程序为由终止了复核程序,故该案责任还没有确定。被告木忠兵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他驾驶车辆没有超速,杨七明有醉驾等违法行为,应由杨七明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木忠兵车辆是在法定期间内检测合格的,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因该理由而免责。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适用2011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不超过6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认定为2000元。4、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其他死者和伤者,赔付金额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决。5、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川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后,再由木忠兵和杨七明方共同承担其余损失。7、被告木忠兵垫付杨七明的丧葬费15000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川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争议,其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在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合格,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川4463**号车经检测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该项费用应认定为10000元。请法院核实死者被扶养人年龄等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以3人次计算,2000元以内为宜。4、由于被告木忠兵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申请了复核程序,交警部门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为由终止了复核程序,本案的责任还没有确定。若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最多承担50%的责任。5、本案涉及多个死者和伤者,各个死者和伤者的赔付金额如何分配由人民法院裁决。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当晚,杨七明宴请席隆强、夏某乙等人聚餐,在聚餐中杨七明等人当晚均喝了酒。聚餐后杨七明又邀请聚餐人员去歌厅唱歌。唱歌一段时间后,席隆强因家有事提出要杨七明送其回家,杨七明便驾驶摩托车送席隆强、夏某乙夫妻回家。行至广(安)前(锋)公路17KM+900M处时,与被告木忠兵驾驶的川R*****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杨七明、席隆强当场死亡,夏某乙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七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88mg/100ml,木忠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分析该次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木忠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且临危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当事人杨七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当事人席隆强、夏某乙无违法行为。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木忠兵与杨七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席隆强、夏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木忠兵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2013年11月29日向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了复核申请书,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在复核期间,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广安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2月28日以当事人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终止了对该事故认定的复核,并向木忠兵送达了《终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本案原告王代英系死者杨七明之妻,杨某甲、杨某乙系杨七明之子,杨存平、李天秀夫妇系杨七明父母。杨七明自2011年1月起便在原广安市广安区租房居住,并经营五金、零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杨存平、李天秀夫妇共生育杨寒明、杨六明、杨七明三个儿子。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木忠兵向原告王代英垫支杨七明的丧葬费15000元。木忠兵支付杨七明、席隆强的尸检鉴定费3100元,支付川XH70**号车、川R*****号车车辆鉴定费2000元,支付杨七明、木忠兵酒精检测费800元。被告木忠兵驾驶车辆川R*****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被告木忠兵的驾驶证及川R*****号车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的期间内。2013年1月9日,被告木忠兵将川R*****号车送往南充市蓝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二级维护,检测结论为:依据GB/T18344-2001标准,该二级维护竣工车经检验合格。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七明的火化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彭某某、夏某甲、唐某某、夏某乙、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木忠兵的《复核申请书》、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终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3、双方当事人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广安区前锋镇政府及广安市公安局前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杨七明税务登记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木忠兵驾驶证复印件,川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木忠兵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川R*****号车汽车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木忠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木忠兵虽不服该认定,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认定申请,上级交警部门以当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为由中止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上级交警部门的复核并非系对交通事故的重新认定,因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之故而中止复核,表明上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并未改变,而是将交通事故认定直接交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判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重要证据,无论是否经过上级交警部门的复核,人民法院均应按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进行审查后,才能确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木忠兵的违章行为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木忠兵虽不服,但未提供充分的能否认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应依据。其提供的车辆检验合格证,该依据只能证明进行车辆检验时合格,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机件亦合格,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章行为,未能提供相反的相应依据,故被告木忠兵辩称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川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木忠兵及杨七明按过错比例承担。对木忠兵应承担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份额,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木忠兵自行承担。死者杨七明虽系农村户口,因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及水电安装,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七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纳入本案赔偿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4885.50元(5367元×5年+5367÷2×3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检验费5900元,以上共计4918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代英、杨某甲、杨某乙、李天秀、杨存平4547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代英、杨某甲、杨某乙、李天秀、杨存平124034.17元;由被告木忠兵赔偿原告王代英、杨某甲、杨某乙、李天秀、杨存平99157.23元,由原告王代英、杨某甲、杨某乙、李天秀、杨存平自行承担223191.4元。上述款项,品迭被告木忠兵垫支王代英的15000元、垫支的检验费5900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代英、杨鹏、杨小龙、李天秀、杨存平169513.37元,由被告木忠兵支付原告王代英、杨鹏、杨小龙、李天秀、杨存平78257.23元。二、驳回原告王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王代英承担4375元,由被告木忠兵承担4375元,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升超代理审判员  何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