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知行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晓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晓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知行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乐。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瞻瞻,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委托代理人:涂萧恺,北京五月天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萧恺,北京五月天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再审申请人李晓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李晓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周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睿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