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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乔XX与罗XX、王X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罗XX,罗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乔XX。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罗XX。被告罗X。被告王XX。原告乔XX与被告罗XX、王X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因故未到庭,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王XX、罗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罗XX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4‰,期限三个月,由被告王XX、罗X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罗XX将利息清至2012年4月,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0万元以及还清之日时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9月4日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4‰,约定贷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王XX、罗X担保。被告罗XX、王XX、罗X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罗XX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4‰,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王XX、罗X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罗XX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4月30日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XX理应偿还原告乔XX的该笔借款。被告王XX、罗X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XX、王XX、罗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XX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XX、罗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旺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