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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盛忠伟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忠伟,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盛忠伟,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波,居民。原告盛忠伟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韦小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以给其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考虑多年的熟人,原告将200000元的款借给被告,借期2个月。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盛忠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借条一张及转账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波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于2011年6月9日因发放民工工资需要向原告盛忠伟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付借款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偿还原告盛忠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韦小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