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宝青、李安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宝青,李安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青,经商。被告:李安通,经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张宝青、李安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青、李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宝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2011YW-SY416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包括本息及贷款账户管理费,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分三十六期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帐户管理费按贷款初始金额的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张宝青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尚能还款付息,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失信未归还当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宝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安通为被告张宝青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369.46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4月21日到5月21日的利息为983.01元,2013年5月22日以后按年利率10.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8日为2230.5元)、复利(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8日为49.31元)、账户管理费(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每月2850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为541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5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2013年5月22日算至7月8日的利息为2261.47元。2、在案件受理以后原告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得知两被告已经在2007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宝青、李安通未答辩。原告就其所请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宝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李安通自认是张宝青配偶的事实。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宝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产生代理费的事实。四、08-2003瓯北镇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离婚登记表列表查询结果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200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在2007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宝青、李安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宝青(借款人、乙方)与原告(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2011YWSY416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包括本息及贷款账户管理费,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分三十六期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帐户管理费按贷款初始金额的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12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张宝青人民币30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宝青未归还当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宝青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及帐户管理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青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张宝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宝青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张宝青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因两被告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即已离婚,故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安通共同归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宝青、李安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74369.46元及利息(2013年4月21日到5月21日的利息为983.01元,2013年5月22日以后按年利率10.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账户管理费(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每月2850元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利息、复利、帐户管理费的总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张宝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9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