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巩水莲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月某,巩某某,何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死者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月某,系死者之母。二原告人共同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巩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后又书面申请放弃追加,2013年12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参与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申请回避,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川BA33**号轿车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往安县雎水镇方向,行驶至安县秀水镇油厂街中段会车时,逆向与何某某驾驶的搭乘幼儿刘某某、何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何某某、何某甲、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何某甲、蔡某某无责任。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巩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元、护理费400元、原告人再生育子女抚养至6岁所需要的费用200000元,共计7416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谢强辩称:被告人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与伤者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巩某某垫付的钱应在赔偿款中抵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不该承担责任。死者家属将女儿交给我带,作为监护人也有一定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追加车主,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得到支持;3、再生育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4、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只能按标准计算3人3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川BA33**号轿车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往安县雎水镇方向,行驶至安县秀水镇油厂街中段会车时,逆向与何某某驾驶的搭乘幼儿刘某某、何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何某某、何某甲、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何小某、蔡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巩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还查明,被告人巩某某驾驶的川BA33**号轿车,于2012年11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险30万),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再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生于2007年3月16日,户口随其父在安县河清镇宝华村6组无承包地,在秀水某幼儿园读书,其母亲系城镇居民,其父亲2010年4月25日与绵阳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劳动用工合同,并于2011年10月与其妻女入住安县花荄新城花园,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日被送往安县秀水第二人民医院和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8月3日死亡,用去医药费26390.94元。被告人巩某某支付了死者的医药费26390.94元,丧葬费17936.5元。并分别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且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和伤者何某某、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蔡某某及死者家属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法医死因鉴定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人身关系证明、保险单、企业劳动用工合同、幼儿园入园证明及发票、入住安县花荄新城花园的证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巩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事故押金收条、医药发票、收条、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上路且违法搭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巩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按责任比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巩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的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害人刘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年幼无土地,其生活来源于父母,其母系城镇人口,其父虽系农村户口,但与绵阳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劳动用工合同,并于2011年10月与其妻女入住安县花荄新城花园,其收入和消费主要在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天20元/天为宜,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80元/天为宜、误工费按照四川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确需发生,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再生育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再生育费用于法无据的辩称理由成立;被告人巩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人巩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认罪态度好,在事发后能积极救治,且已与被害人家属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月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医疗费26390.94元、误工费883.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20元,合计452751.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剩余332751.24元,由被告人巩某某赔偿266200.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赔偿66550.25元。被告人巩某某应承担的266200.99元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390.94元、丧葬费1793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抵扣,并支付给被告人巩某某。三、上述给付内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欧 建审 判 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戎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