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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封金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054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男,汉族,瓦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盼、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封某酒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宣堡镇银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堡派出所门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5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封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