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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31日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9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标,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底相识,1987年按民俗举行婚礼,1988年1月2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子女:男孩陈某甲;男孩陈某乙已生病去世。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吵闹纠纷,原告称夫妻已分居4年多,但被告不予认可。2008年3月夫妻购置位于海丰县房屋,权属人为陈某某,现由被告居住,原告表示其占有的份额赠与男孩陈某甲,尚欠银行的按揭款由其负责付还,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以260000元购置一部丰田牌小型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提出因买车负有170000元的债务,但被告不予承认,2013年6月29日原告以168000元把该车转让给他人,称该款已付还因买车所负的债务,被告称因车辆是原告个人使用,应按购买价格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差价额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以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房屋依法分割,男孩陈某甲由其选择跟随一方生活。案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告婚姻痛苦和有利双方婚姻前途,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陈某甲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位于海丰县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其占有的份额赠与男孩陈某甲,尚欠银行的按揭款由其负责付还,可予准许,该房产应归被告及陈某甲所有。由原告使用的丰田牌小车,原告已以168000元转让给他人,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分割给被告一半的份额84000元。被告称应按购买价格计算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述的债务,因被告不予承认,且原告又没足以确认的证据,各人债务应各自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位于海丰县房产归被告及陈某甲所有,尚欠银行的按揭款由原告负责付还。三、由原告分割给被告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8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被告。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0元。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初感情还算可以,但时间长了,被上诉人性格逐渐发生变化,性格越来越强硬,给上诉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改过,但被上诉人置若罔闻。上诉人想通过起诉离婚迫使被上诉人改变,能与上诉人和睦相处。上诉人误认为初次起诉离婚,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让被上诉人经历这次重大教训后,会对自己的暴躁性格有所收敛和改变,没想到现在弄巧成拙。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承认双方感情良好,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且没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应当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诉人经过认真思考,觉得双方一起生活了26年不容易,虽然双方时有争吵,但没有原则性错误,并非水火不容。且孩子也需要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只要被上诉人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自身不足,多与上诉人沟通,多些理解与宽容,夫妻双方是可以白头偕老的。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起诉离婚,现表示不同意离婚是不想让被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已离家近五年,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在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回家表示和好。据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出其于2012年6月15日向郑某甲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已于2008年起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称:双方因性格问题不能和睦相处,2008年开始分居4年多,双方之婚姻属于死亡婚姻。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承认自2008年起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至现。鉴于双方分居多年,现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秀春审判员  叶剑亚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育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