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6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波涛与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涛,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饮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507号原告陈波涛,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黄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涵,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芦沟桥乡东管村。法定代表人XX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建,1986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员工关系专员。被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饮料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区科创二街6号。负责人XX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建,1986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员工关系专员。原告陈波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人力公司)、被告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屈臣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饮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才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涵、北京屈臣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建、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我入职北京屈臣氏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2月1日,北京屈臣氏公司统一安排由易才人力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但我依然在北京屈臣氏公司工作,从事的也不是辅助性、临时性的工作,原工作待遇也不变,2011年我又被调动至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工作。2011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北京屈臣氏公司与易才人力公司也均未与我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两公司均未为我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我在北京屈臣氏公司工作长达七年的时间内,从没休过年假,加班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北京屈臣氏公司与易才人力公司的行为已违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我与易才人力公司及北京屈臣氏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屈臣氏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北京屈臣氏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助10000元;4、北京屈臣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0元;5、北京屈臣氏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8000元;6、易才人力公司和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易才人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派遣关系,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我公司寄出解除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2011年12月1日我公司又与原告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将其签字的合同撕毁,我公司仅保留有扫描件,故我公司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我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书中所述的解除理由事实上并不存在,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该解除通知应认定为原告个人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后,我公司已经及时支付了原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之前的年假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因为我公司不是实际用工方。北京屈臣氏公司辩称: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答辩意见同易才人力公司的意见。我公司鼓励员工休年假,原告工资是计件计算,休年假有可能会影响到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工作期间并没有申请过休年假,而且原告的年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辩称:因集团公司内部整合,北京屈臣氏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调入我公司,因此自2011年10月1日起原告与我公司建立了用工关系,仍通过易才人力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其他答辩意见同北京屈臣氏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易才人力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易才人力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北京屈臣氏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易才人力公司每月上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及代扣个人所得税;原告为外地农业户口,易才人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9月1日即入职北京屈臣氏公司工作,起初担任送水员,2008年五、六月份以后调为水机维修,北京屈臣氏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2007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自2008年1月以后改为银行转账支付。北京屈臣氏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自2009年12月1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后才建立用工关系。原告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1、2008年1月至4月的《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工资单》(以下简称工资单),载明了原告每月具体的工资构成,其中2008年2月至4月工资单显示扣除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分别为51.2元、51.2元和58.4元;2、个人社会保险查询记录,显示北京波森人才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51.2元、51.2元和58.4元,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曾与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开展过人事代理工作,为陈波涛缴纳过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但由于时间久远及人员变动,无法提供更进一步的资料”;3、《外部人员识别证申请表》,填写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客户名称为北京屈臣氏公司,申请人为原告,公司用印处加盖有北京屈臣氏公司印章字样;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09年度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款为662.2元,单位名称为北京屈臣氏公司。北京屈臣氏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外部人员识别证申请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社会保险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对北京波森人才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表示不清楚;对于纳税情况,北京屈臣氏公司称其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由易才人力公司发放,其从未向原告直接发放过工资,亦未代缴过个人所得税。易才人力公司质证称工资单、《外部人员识别证申请表》与其无关;认可社会保险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但否认2009年12月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的续订,原告主张其与易才人力公司的劳动派遣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其继续在北京屈臣氏公司工作,后因公司内部调整,其调动至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工作。易才人力公司认可关于原告所述的工作调动情况,但主张双方此后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被原告拿走撕毁,其公司现在只有扫描件。针对其主张,易才人力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书(扫描打印件)予以证明,显示用工单位为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乙方签字处显示有原告签字字样。原告称第1页个人信息及第7页乙方签字像其本人所写,但主张其签过的劳动合同并非此份劳动合同,当时其签完后被易才人力公司以无效为由撕毁。仲裁期间,原告对该份合同的质证意见为“陈波涛对该《劳务派遣合同书》显示的其签字不持异议,但称,其签字时发现被派遣的用工单位不存在,故该合同是无效的。”北京屈臣氏公司与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认可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关于用工单位的变更,北京屈臣氏公司称因集团公司内部整合,故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调动至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工作,两公司与易才人力公司签订了协议予以确认。易才人力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屈臣氏公司签订的《派遣服务合同》、与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人才)劳务派遣协议》以及上述三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甲方由北京屈臣氏公司变更为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附件中派遣员工名单中包括原告。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其从未休过带薪年假。北京屈臣氏公司及易才人力公司表示,原告为计件工资,其为了不影响工资收入,故未申请过休年假,故该公司未予安排,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4月23日其以易才人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2013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易才人力公司认可其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但不认可解除理由。仲裁期间,易才人力公司主张未收到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另查,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注册成立,与北京屈臣氏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易才人力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支付情况,易才人力公司已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181.14元、4568.38元、1746.42元、1291.42元、3545.03元、2850元、3782.68元、2991.42元、3782.68元、1400元、2549.84元、4233.73元,本院据此统计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6.90元。另查,易才人力公司已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2336.42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与易才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7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助10000元;4、支付用工单位变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5、支付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工资7000元;6、支付200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11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与易才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屈臣氏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二、易才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1770元,北京屈臣氏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连带责任;三、易才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609.20元,北京屈臣氏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9月27日,原告银行卡收到转账1609.2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个人社会保险查询记录、北京波森人才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外部人员识别证申请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务派遣合同书(扫描打印件)、《派遣服务合同》、《(人才)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京朝劳仲字(2013)第0611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到北京屈臣氏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该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北京屈臣氏公司为其代扣代缴了2009年工资、薪资所得个人所得税662.2元,而根据北京屈臣氏公司与易才人力公司所述,在2009年12月1日双方与原告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后,原告的工资发放及个人所得税代缴均由易才人力公司进行,故不可能存在由北京屈臣氏公司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由此可见,原告应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既已经在北京屈臣氏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代缴个人所得税。另外,北京波森人才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的事实向本院解释为系与北京屈臣氏公司开展人事代理工作而为,原告还提交了工资单及《外部人员识别证申请表》等证据,北京屈臣氏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原告2009年12月1日之前具体的入职时间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北京屈臣氏公司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与易才人力公司是否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节,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与仲裁期间陈述相矛盾,其在仲裁期间认可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因用工单位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主体不存在,故该合同无效。而根据查明情况,该公司于2011年3月已注册成立,具备合法用工资格,故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成立。鉴于易才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亦认可用工单位变更为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易才人力公司亦就此提交了《(人才)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故对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至易才人力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另根据原告与易才人力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本院确认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与北京屈臣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与易才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用工单位由北京屈臣氏公司变更为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根据查明情况,北京屈臣氏公司仅委托其他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原告为农业户籍,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北京屈臣氏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金额为2523.5元。原告以欠付工资、未休年假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其要求的未缴纳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屈臣氏公司称因原告未申请故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其未就此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故北京屈臣氏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其中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609.20元已在仲裁裁决后支付,故北京屈臣氏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3年1月至4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4419.06元(2826.90元÷21.75天×17天×200%)。根据查明情况,易才人力公司与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易才人力公司应就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3年1月至4月24日期间的年假工资补偿2859.39元(2826.90元÷21.75天×11天×200%)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屈臣氏公司与易才人力公司欠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北京屈臣氏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47.95元(2826.90元×5.5个月),其中易才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9894.15元与北京屈臣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未休年假工资补偿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广州屈臣氏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屈臣氏公司为关联企业,其于2011年从北京屈臣氏公司处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补充协议》亦约定其承继北京屈臣氏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广州屈臣氏公司应对北京屈臣氏公司上述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北京屈臣氏公司与易才人力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770元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609.20元,裁决后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依法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波涛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与被告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与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波涛二〇〇七年九月至二〇〇八年一月、二〇〇八年五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五角;三、被告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波涛二〇〇八年九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九元零六分,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三角九分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波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九角五分,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一角五分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波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十五日的工资一千七百七十元(已给付)、二〇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零九元二角(已给付);六、驳回原告陈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