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刑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姜谦虚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谦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二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谦虚,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0月5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谦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谦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姜谦虚窜至九江市浔阳区老五中对面综合楼20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开锁工具,撬开大门后进入失主陈某某家中,趁失主陈某某熟睡时,盗走客厅内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7646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失主陈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姜谦虚立即逃跑并将该挎包丢弃,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谦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谦虚的供述、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曹某、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被盗挎包及挎包内现金和物品的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谦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谦虚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谦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谦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谦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