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蝶恋花纺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蝶恋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诉讼代表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谭志江。被告绍兴市蝶恋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利明。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蝶恋花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曾鸿、吴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经调查发现,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宿舍租赁合同》4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面积3180平方米及宿舍7间。其中,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原告四号车间一层厂房3180平米,租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从2012年12月11日起的年租金为381600元整。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宿舍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原告宿舍楼B104室,租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月租金360元整。2012年2月7日,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宿舍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原告宿舍楼B402、B405、B407、B409室,租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每间月租金390元整。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宿舍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原告宿舍楼B404室,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租金390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宿舍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原告宿舍楼B303室,租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月租金为390元整。2013年4月25日,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腾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全部厂房和宿舍腾退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20750元(暂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实际计算至其腾退返还承租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蝶恋花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租赁是事实,通知书也已经收到,但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占有使用费。8月份以后我们一直在支付水电费,厂房房租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一共是33万。关于宿舍的合同,其中B104号宿舍是到2013年9月11日止,B402、B405、B407、B409号宿舍是到2014年2月10日止,B404号宿舍是到2014年2月28日止,B303号宿舍是到2013年6月25日止,以上宿舍的租金均已交至合同到期之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腾退所承租的房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厂房租金至2013年12月10日,支付B104宿舍租金至2013年9月11日,支付B402、B405、B407、B409宿舍租金至2014年2月10日,支付B404宿舍租金至2014年2月28日,支付B303宿舍租金至2013年6月2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4份、银行交易回单5份、宿舍租赁合同4份、收款收据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已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相应的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被告已自认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了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经交纳厂房租金至2013年12月10日,且经本院与原、被告协调,由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前腾退占有使用的房屋给原告,并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关于宿舍租赁,因被告租赁的B104号、B303号宿舍已到期,且现未腾退给原告,B402号、B405号、B407号、B409号宿舍至2014年2月10日到期,B404号宿舍至2014年2月28日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上述宿舍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蝶恋花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使用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内3180平方米厂房及B104号、B303号、B402号、B405号、B407号、B409号、B404号宿舍腾退归还给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二、被告绍兴市蝶恋花纺织有限公司应按照厂房年租金3816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绍兴市蝶恋花纺织有限公司应按照宿舍月租金390元/间的标准向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腾房时B104号宿舍的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B402号、B405号、B407号、B409号宿舍的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B404号宿舍的房屋使用费,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腾房时B303号宿舍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5元,由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